望都縣下放鄉(xiāng)鎮(zhèn)行政處罰事項指導清單
(自然資源領域部分)
序號 |
事項名稱 |
設定依據(jù) |
1 |
對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四條 |
2 |
對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五條 |
3 |
對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六條 |
4 |
對未經(jīng)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條 |
5 |
對超過批準的數(shù)量占用土地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條 |
6 |
對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土地的,或者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一條 |
7 |
對擅自將農(nóng)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通過出讓、轉讓使用權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農(nóng)業(yè)建設,或者違反土地管理法規(guī)定,將集體經(jīng)營性建設用地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二條 |
8 |
對在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qū)進行開墾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訂)第十七條、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條 |
9 |
對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訂)第三十五條 |
10 |
對在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確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構筑物重建、擴建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訂)第三十六條 |
11 |
對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臨時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復種植條件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訂)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四條 |
12 |
對非法占用基本農(nóng)田建窯、建房、建墳、挖砂、采石、采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從事其他活動破壞基本農(nóng)田,毀壞種植條件的處罰 |
《基本農(nóng)田保護條例》(2011年1月8日修訂)第三十三條 |
13 |
對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nóng)田保護區(qū)標志的處罰 |
《基本農(nóng)田保護條例》(2011年1月8日修訂)第三十二條 |
14 |
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xiāng)規(guī)劃法》(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條 |
15 |
對未經(jīng)批準進行臨時建設的,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臨時建筑物、構筑物超過批準期限不拆除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xiāng)規(guī)劃法》(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六條 |
16 |
對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chǎn)資源法》(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條 |
17 |
對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工作的處罰 |
《礦產(chǎn)資源勘查區(qū)塊登記管理辦法》(2014年7月29日修訂)第二十六條 |
18 |
對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礦區(qū)范圍界樁或者地面標志的處罰 |
《礦產(chǎn)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2014年7月29修訂)第十九條 |
19 |
對擾亂、阻礙礦山地質環(huán)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作,侵占、損壞、損毀礦山地質環(huán)境監(jiān)測設施或者礦山地質環(huán)境保護與治理恢復設施的處罰 |
《礦山地質環(huán)境保護規(guī)定》(2019年7月16日第三次修正)第三十條,《河北省非煤礦山綜合治理條例》第四十九條 |
20 |
對未經(jīng)批準發(fā)掘古生物化石的處罰 |
《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2019年3月2日修訂)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實施辦法》(2019年7月16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條 |
21 |
對損毀、擅自移動永久性測量標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志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測量標志保護條例》(2011年1月8日修訂)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 |
22 |
對侵占永久性測量標志用地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測量標志保護條例》(2011年1月8日修訂)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 |
23 |
對在永久性測量標志安全控制范圍內從事危害測量標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測量標志保護條例》(2011年1月8日修訂)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二十三條 |
24 |
對擅自拆遷永久性測量標志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絕支付遷建費用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測量標志保護條例》(2011年1月8日修訂)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
25 |
對干擾或者阻撓測量標志建設單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設永久性測量標志的處罰 |
《測量標志保護條例》(2011年1月8日修訂)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